独董免责抗辩事由明确 摒弃“一刀切”定责倾向

独董免责抗辩事由明确 摒弃“一刀切”定责倾向

独董免责抗辩事由明确 摒弃“一刀切”定责倾向字体:小中大分享到:独董免责抗辩事由明确 摒弃“一刀切”定责倾向2022-01-24 08:02:58来源:中国证券报

时隔近20年,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最新司法解释出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1月21日发布,1月22日起施行。

专家指出,新司法解释明确了独立董事的免责事由和抗辩事由。独立董事只要能证明自己按规定采取了相应措施,就可以免除责任,以打消勤勉尽责者的顾虑,避免“寒蝉效应”。新司法解释还取消了原司法解释规定的行政刑事前置程序,实行精准“追首恶”,明确“共犯”责任,直指金融诈骗“顽疾”。

细化了董的故障识别规则。

专家认为,新司法解释明确了董特别是独立董事的过错认定标准和免责事由,回应了市场关切,稳定了市场预期,摒弃了“一刀切”的责任认定倾向。

一方面,新司法解释打破了“签字问责”的惯性思维,允许独立董事在勤勉尽责的情况下,合理合法地减轻或者免除责任。新司法解释还明确规定了保荐人和承销商的过错认定标准,在一定程度上肯定了保荐人和承销商对证券服务机构专业意见的合理信赖。“强调先有‘过错’再承担责任,鼓励专业中介机构和独立董事科学、有效、勤勉尽责,是新司法解释的一大亮点。”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唐鑫认为。

另一方面,新司法解释不仅合理限定了独立董事的赔偿责任,还进一步明确了独立董事的义务。“从某种意义上说,新的司法解释为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提供了更明确的依据。比如,独立董事为了更好地履行职责,可以借助会计、法律等专门职业,向相关部门进行书面汇报,这无疑为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提供了新的工具。”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叶林说。

此外,专家认为,此次司法解释重点在于独立董事是否有过错。未来,在明确界定独立董事勤勉义务和责任的边界方面应继续探索。“对于独立董事制度的完善,除了在证券法层面明确独立董事证券违法行为的归责原则外,更重要的是在公司法层面明确独立董事应当代表公司还是代表投资者的立法定位,从而清晰明确地界定独立董事勤勉尽责义务的边界。在此基础上,注意区分《公司法》中包括独立董事在内的董事会作为公司资产管理人的勤勉义务和《证券法》中作为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把关人的注意义务。”华东政法大学国际金融与法学院教授郑毅说。

取消预编程

索赔案件将会增加。

专家表示,除了细化董的过错认定规则,取消行政刑事前置程序也是新司法解释修改完善的重中之重。前置程序的取消符合证券市场的市场化发展趋势,可以预期的是,索赔数量将会增加。

首先,新司法解释取消前置程序,符合证券市场市场化发展趋势。“2003年司法解释设置民事诉讼前置程序,原因复杂:一是试图降低原告举证难度;第二,法院可以更容易地处理案件;第三,与当时证券发行的审批制、核准制有关。这个规定和当时证券市场的情况有关系。经过近20年的发展,投资者队伍逐渐壮大,投资者保护理念不断强化,周边机制不断完善。这时,前置程序就成了对投资者的约束。新司法解释取消前置程序,符合证券市场市场化发展趋势。”叶林指出。

其次,新司法解释中前置程序的取消,也可以对可能存在或者作虚假陈述的嫌疑人起到威慑作用。“此次司法解释中前置程序的取消,无疑从制度层面保护了投资者的诉权,即投资者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就可以通过司法途径寻求民事救济。”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商法室主任陈洁说。陈洁进一步表示,但从审判实践来看,前置程序取消后的司法应对,包括公开日期的认定、意义的认定、原告举证能力的加强、防止滥用诉讼、民事诉讼与行政执法的协调等,将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关系到我国资本市场行政监管与司法审判的有效应对和协调,关系到我国资本市场的长期健康发展和良性制度生态。

此外,专家认为,新司法解释中前置程序的取消不会对投资者权利救济产生负面影响。“取消前置程序讨论了很久,在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座谈会纪要中也有试点。要求原告投资者自行举证也是国际惯例,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注册制改革的精神。期待在相关制度的配合下(如本次司法解释中一些关键规则的明确,法院系统与证监会系统的合作机制等。),经过一段时间的实践,投资人的索赔路径将会拓宽,同时投资人的权利救济也不会受到负面影响。”唐鑫说。

明确“追首恶”原则

可以直接起诉相关控股股东。

专家指出,新司法解释专门规定了“追首恶”的相关安排,明确原告可以直接向起组织、指使虚假陈述作用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提起诉讼,要求其赔偿损失,发行人也有权向负有责任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追偿,进一步压实组织、指使欺诈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责任。

一方面,“首恶”可以得到应有的惩罚,实现精准打击。“《规定》第二十条明确规定了‘追首恶’的原则。该条第一款规定,原告请求依照本规定直接判令相关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避免后续追偿诉讼的诉讼负担。同时,为进一步明确‘首恶’的责任,第二款明确上市公司有权向负有责任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追偿上市公司实际承担的赔偿和诉讼费用,以进一步压实组织、教唆欺诈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人士在回答记者提问时指出。

另一方面强化了“追首恶”的裁判导向。“上市公司是虚假陈述违法行为中的信息披露义务人,但上市公司往往只是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作恶’的工具。所以要落实具体责任人,防止中小投资者再次受到伤害。对此,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了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相关责任。”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李国说。

此外,新的司法解释在很大程度上消除了赔偿责任的不公平性。“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操纵、欺诈。这时候如果只让上市公司承担虚假陈述的责任,那就伤害了上市公司中无辜的股东。新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组织或者指使虚假陈述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很大程度上消除了赔偿责任中的不公平。”叶林指出。(记者闫)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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